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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侵权一案
来源:陕西善爱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8
浏览量:291

事实与经过:本案两原告是纪某某父母,被告郭某某和张某某是郭某某的父母。被告郭某某与纪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于2016年年初同在被告丰丰家常菜馆打工。同年9月16日23时许,双方在下班回各自员工宿舍休息的途中,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嗣后,纪某某独自上了宿舍楼六楼楼顶,声称其要跳楼。在被告郭某某及其同事到达现场后,发现纪某某已经从楼顶坠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不治,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员工宿舍是由丰丰家常菜馆租用,供其员工居住使用,所以丰丰家常菜馆作为被告之一。原告认为纪某某的死亡与四被告有一定法律关系,被告郭某某在明知纪某某有轻生念头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劝解和阻止,导致纪某某最终身亡,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丰丰家常菜馆提供的员工宿舍楼顶天台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开展任何安全教育,在员工出现矛盾的情况下,未进行合理疏导,导致悲剧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的50%即300487.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之父郭某某、之母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之父纪某某、之母张某某补偿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纪某某之父纪某某、之母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6元,原告已交纳,现由被告郭某某父母郭某某和张某某承担76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律师小结:原告纪某某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跳楼自杀的行为理应有其承担,被告郭某某与其是男女朋友关系,纪某某自杀的行为与郭某某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则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某与母亲张某某也没有法律责任。被告丰丰家常菜馆对本案原告纪某某没有监护的义务,纪某某的自杀行为应该有纪某某个人承担,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生命负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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