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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陕西善爱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8
浏览量:251

事实与经过:

2017年3月18日原告、被告陕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及案外人牛某自愿协商,牛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约定陕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523000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2%计息),如到期未还清欠款,按欠款总额承担20%的违约责任。2017年8月1日刘某、任某、张某三方达成协议并盖有陕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约定任某(系丙方张某之配偶)以其自己名下商品房一套作价出售给乙方刘某,用以抵销陕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刘某的欠款本金,剩余的由陕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偿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另查,张某与任某原系夫妻,于2018年3月14日离婚。2018年2月7日陕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董某。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事实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及陕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债务5230000元确认,故该二被告对5230000元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某与张某以其陕西上林宛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约定抵销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00000元,视为任某对欠款本金3600000元的认可,故任某应承担36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陕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刘某欠款523000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24%计息)。

二、被告任某对5230000元中的3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陕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付原告诉讼担保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1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陕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任某负担。


律师小结:本案三方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债务人张某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达成协议时任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且承诺以其共同财产还款,任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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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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